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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28岁,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暂住海城市。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1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回广吉,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回广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在海城市其女朋友那某某(被害人,女,19岁)的租住房屋内,因怀疑那某某与孙某(被害人,男,28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持刀威胁那某某、孙某,抢走那某某人民币2000元,抢走孙某人民币700元及EBEST手机一部。之后又对那某某、孙某进行殴打。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641.96元。被告人高某某供认起诉指控故意伤害事实,否认对被害人那某某、孙某实施了抢劫,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抢劫犯罪,伤害是抢劫的手段,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愿望,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在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村那某某(被害人,女,19岁)的租住房屋内,因怀疑那某某与孙某(被害人,男,28岁)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二人发生口角,并持刀威胁那某某、孙某,抢走那某某人民币2000元,抢走孙某人民币700元及EBEST手机一部。之后又对那某某、孙某进行殴打。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那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我报案我对象高某某把我打了,还抢了我2000多元钱,同时也把我同事孙某打了,抢了孙某700元钱,一个手机。2015年1月15日21时许,我从我上班的位于海城市铁西祥圣转盘的小锅饭饭店下班,我的同事孙某送我回家,刚走到我住的房子大门口拐弯处时,我对象高某某正在拐弯处站着呢,看见我和孙某就上来问:“你是谁?”孙某说:“我是婷婷同事,送婷婷回家。”高某某就一把拉住我对孙某说:“你不是送婷婷回家吗,你敢不敢跟来?”孙某就跟着进到家里,来到我住的卧室,高某某就让我和孙某坐在床上,他就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弹簧刀,问孙某:“你是不是来过这个屋,在这里睡过觉?”孙某说:“没有。”高某某就让孙某把鞋脱了,拿着孙某的鞋比床尾处地上的脚印,并对孙某说:“地上的鞋印就是你的。”然后就问孙某身上有多少钱,问我身上有多少钱,让我俩拿出来给他,我和孙某看高某某手里有刀,就把钱拿出来给他了,孙某给了700元,我给了高某某2000元,他收好钱就问我:“你俩是不是有事?”我说:“没有。”他就骂我:“没有你妈逼。”我回骂了他一句,他就给我一脚踹在我小肚子上了,孙某就上来护在我的前面,说:“大哥,你有话好好说,你别打她。”高某某就一脚把孙某踹在地上了,并用脚往孙某的脸上踢,孙某用手护着头,挣扎起来靠在墙上,高某某就用拳头打孙某的眼睛。孙某被他打完后,他又过来打我,用脚踢我的腿和头,还用手摁着我的头往墙上撞。打完我俩之后,高某某就对我说我背着他在外面偷人,伤害了他,让我写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把他和我处对象期间花的30000元钱还给他,还让孙某写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他精神损失费2000元。我和孙某都写了交给他,高某某就让我擦地上血,收拾他的东西。收拾完之后,高某某说:“咱们都走。”然后我们三个就出门往外走。孙某帮着高某某拿着他的东西,一直走到祥圣二期北门,他就让孙某自己回家,让我跟他打车走,先到了萃华楼对面的小区找他小妹,没找到,之后又到了铁西邮局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找他的朋友,找到之后,高某某就把他的东西放在他朋友处,他又让我跟他打车回到我的住处。我和高某某是对象关系,处两年了。我住的房子是和高某某共租的。我们不是每天都住在一起,他有时候不回来。他是黑龙江人,在海城呆10多年了,在祥圣工地开塔吊。我左眼睛、嘴肿了。鼻子出血了,左手肿了,右大腿疼,脑袋上全是包,头痛恶心。孙某眼睛被打肿了,脸上也有伤。我们没还手打高某某,高某某没用刀打我和孙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15年1月15日21时许,我们下班,同事孙某送我回家。我们刚走到我住房子的大门口拐弯处,看见我对象高某某在那站着,他上来就问孙某是谁,和我是什么关系,我说是同事,孙某说是送我回家,高某某对孙某说:“你还敢不敢继续送她回家?”孙某没吱声,我让孙某走,孙某没有走,就跟我们回家了。高某某先进的门,等我们进到屋里,他把门关上了,然后向孙某要手机,当时孙某的手机在我这,我就把孙某的手机给高某某了,高某某就把手机揣兜里了,他还问我:“怎么他的手机在你那?”我说:“怕他给别人打电话。”然后让我们坐床上,开始质问我们的关系,并且他在屋里发现了一个脚印,和孙某的比对了一下说是孙某的,然后就认定我们有事,开始辱骂我们,我听着生气就用盆打了高某某一下,打在他鼻子上了,把他鼻子打出血了,他就拿出一把刀来威胁我们,开始肆无忌惮打我和孙某,把我们的眼睛都打肿了,我和孙某都不敢还手,他把我们都打倒在地上,打了一会打累了,然后问我:“这些年你得花我多少钱?”我说:“三万多块钱吧。”他又问我:“那你现在有多少钱?”我当时在地上躺着,我就从兜里把钱掏出来,扔在地上,一共是2000元。他把钱捡起来揣在兜里,然后又对孙某说:“你兜里有多少钱?”孙某说:“700元。”高某某说:“都拿来。”然后他又对我说:“你一共花我三万多块钱,你得还我。”我说:“行。”他问我:“六一之前你能还不?”我说:“能。”他说:“你光说不行啊,你得跟我立字据啊。”我说:“怎么写啊?”他说:“我怎么说你怎么写。”然后他找的纸和笔,他说我写,写了一张字据,内容是:事情的经过,就是说我搞破鞋,六一之前还三万元,还有我的身份证号,我爸的名字和我爸的工作单位。我写完之后,他又对孙某说:“你把我媳妇睡了,你得赔我精神损失费。我也不要多,就你一个月工资就行。”孙某没吱声,高某某说:“你这钱怎么给我,是我去取啊,还是你给我送来?”孙某说:“怎么地都行。”他说:“那你也给我写个字据。”然后也给孙某笔和纸了,也是高某某怎么说孙某就怎么写的。内容也是事情的经过,欠多少钱,还有孙某父亲的名字电话等。之后高某某让我帮他收拾他的东西,收拾完后,他和我们都出来了,告诉孙某回去以后好好想想怎么跟家里人说脸上的伤,然后他和我上他小妹那送他的东西。结果他小妹没在家,他又带我去站前溜达一圈,之后又回到我们住的地方了。后来孙某就带着警察来了,结果他就跑了。他拿的是一把大约10厘米左右的弹簧刀,刀是单刃的。那时我坐在地上,被他打蒙了,没看见孙某的700元怎么给高某某的,但我听到他们说话了。那时我和孙某都被他打怕了,只能顺着他说,他说啥是啥。欠条在高某某手里。孙某的手机高某某跑的时候揣走了。2、被害人孙某于2015年1月16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抢了。是昨天晚上9点10多分,在我同事那某某租房处被抢的,同时那某某也被抢了。我被抢走700元现金,全是百元票面的,一部杂牌子手机,黑色的,买了两年多了,当时花八百元买的。那某某好像被抢2000多,具体数目不详。我和那某某是铁西祥圣转盘东侧小锅饭饭店的同事,她是站吧台收银的,我是传菜员。她是去年10月1日去的,我10月9日去的。我们饭店晚上9点下班,我看她自己回家怕她害怕,就送她回家,昨天是头一次,今天第二次送。那某某有男朋友,我见过,他去饭店找过那某某,我不知道他在哪工作。我与那某某关系挺好,相当于恋人,拉过手,接过吻,也就是昨晚送她回家是头一次。今晚下班,我又要送她,她也同意了,我从小锅饭出来,走的祥圣转盘西侧胡同,穿的小胡同,大约10多分钟,走到离她家那能有二、三十米处。当时她说冷,我就搂着她走。这时她男朋友不知道从哪出来了,拽着那某某,给那某某一个耳光,并让我俩进屋。等我俩进到他俩租住的屋里后,他就把房门从里面划上了,让我脱鞋,看他家昨晚屋里遗留的脚印是不是我的。一对就对上了,因为我昨晚送那某某回家进屋坐了一会,他也没在家。对上后他就上手打那某某,我就在中间拉,怎么打的记不太清了,那某某就用塑料盆回击了她男朋友一下,把她男朋友鼻子打出血了。她男朋友就从床头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好像黄色把,刀尖能有半扎张多一点,把咱俩逼到墙角电视跟前,让我把鞋脱了坐地下,然后用拳和脚连踢带打,脸和眼睛都肿了,同时也打了那某某,前后能持续1个半小时到两个小时,这期间,说不上什么时候就打我们一下,边打边说我们俩背着他干这干那的,我们俩也辩解,他也不听。后来他找来一个鞋盒的盖,让那某某找来一个油笔,用刀逼我让我写一个类似保证书的东西,他说让我写,大致意思是:我勾引那某某,拉手又搂腰的,没事就出去吃饭,故此打你们也应该,我对不起他,也对不起那某某,同时赔偿他精神损失费两千元,并让我签上字。写上年月日了。他就问我兜里有多少钱,我就把700元掏出来了,他就拿走了。并在写的那个纸盒上注明已还700元,其余的钱让我2月10日开工资还他。写保证书和给他钱,我不愿意,是他拿刀逼着我干的,我怕他要扎我,不敢不从。接着他就逼那某某也写我写的类似的保证书,大致意思是那某某勾引了我,对不起他之类的话,并让那某某还和他处对象期间花费共计三万元。同时记下我和那某某家庭住址、父母名字、联系方式等。并告诉我们如果不老老实实还钱,就让我们双方家庭不得安宁。对了,我想起来了,顺序被我说颠倒了,先让那某某写的保证,我后写的,我有点被打蒙了。写完保证书后他跟那某某要的钱,还跟那某某要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电话等。后来他让我和那某某把脸上的血洗掉,并把屋里打扫一下,把他的衣服找出来放一个包里,让我拎着,他在后面拿刀逼着我俩到路边打了一台出租车,让我把包放在车前座,他俩坐后排就走了。临走告诉我以后找对象注意点。我记不起来他叫什么名,哪的。刀从床头柜中拿出来以后,就始终没离开过他的手。我感觉那某某和她男友感情很不好,她曾经跟我说过她男朋友是流氓、无赖。刚开始我怕报案他会对我家人不利,我就把这件事告诉我一个亲属,我亲属让我来报案,我才来的。我现在能辨认出那某某的男友。3、证人丛某证言,高某某是我前夫。2015年1月17日01时许,高某某去过我家。当时我在家睡觉,我就听见外面有人开门,把一包衣服丢下就走了,也没有说话。我出去看了一下,当时我也没有仔细看,白天我看了一下,有一些衣服、一部手机、还有三个鞋盒盖,上面写着字,我给高某某打电话他不接,我就没有管。4、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EBES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5、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孙某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人高某某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高某某就是殴打并抢走其现金和手机的人。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报案,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了被害人。10、被害人住院病历,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伤后治疗情况。1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欠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威胁被害人那某某、孙某给其打欠条的事实。1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那某某,我俩在一起住两年了,孙某这个名字我听说过。我把那某某还有一个男孩打了,然后向他们两个要了2700块钱。孙某是700元,那某某是2000元。因为他俩搞破鞋,那某某欠我钱。我和那某某处对象,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我回家了,地上有脚印,不是我的脚印,我觉得不对劲,我家没有任何人来,房东也不可能来,我就把门关上了出去了。出去接那某某下班。刚到胡同口,我就撞见那某某和孙某,当时他俩挎胳膊一起走呢。我对那某某说:“你干啥,他是谁?”那某某说:“一个同事。”我说:“同事什么玩意,同事还能挎着胳膊走啊。”孙某说:“你是谁?”我说:“我是谁你不知道啊,我是她对象,那某某店里的人谁不知道。”孙某说:“我不认识你。”我说:“啥也不说了,咱进屋唠唠。”当时往屋里走,走到半路那某某和孙某还拉拉扯扯,我在前面走很生气,我走到那某某身边用手打那某某脑袋一下,把帽子拽我手里面了。孙某说:“你别打她,有什么事和我说。”我说:“我找你说,你算哪根葱啊。”那某某让孙某走,孙某说:“我走什么玩意儿,我走。”我说:“咱进屋再说,在这吵吵啥。”之后门打开我们三个就进屋了。我和那某某说:“那某某,咱家谁来了,这个地上的脚印是谁的?”那某某说:“谁也没来,我的脚印。”我说:“你的脚印?你是那样的鞋么?我也不是那样的鞋。”当时我给那某某打了一个耳光。我看孙某的鞋像地上的脚印。我让孙某到脚印上踩了两下,当时鞋很干,我让孙某把鞋脱下来了,我拿着孙某的鞋底弄潮了,拿着鞋往脚印上一放正好吻合。我和孙某说:“你看看是不是你的脚印,咱们都是大老爷们有什么可狡辩的?不是你的脚印是谁的?”孙某说:“是我的脚印。”我对他俩说:“你俩狡鸡毛辩啊?”那某某拿了塑料盆打我鼻子上了,当时就出血了。当时我很生气,把床头柜子里面的弹簧刀拿出来了。我害怕他俩打我,我把刀拿出来之后就把刀刃亮出来了,开始的时候用右手拿刀,我就开始打那某某,拳打脚踢那某某,孙某过来推我,我给孙某一眼炮。我打完那某某和孙某之后我让他来在电视旁边的墙角蹲着,我说:“你俩到底怎么回事?你摸没摸胸?上没上床?亲没亲嘴?”孙某说:“我拉她手,抱她,还去外面吃饭了。”我问:“你俩什么时候好上的?”孙某说:“十二月十五号就开始好了,来了一共三次。”我说:“你俩怎么好的?什么时候好的?”孙某说:“我就喜欢她。”当时那某某和孙某说话有出入,我就开始先打那某某,又打孙某,当时刀一直在我的手里拿着。我和孙某说:“你啥意思吧,把我媳妇睡了,这事怎么办吧,你说吧。这个事就不能这么办吧。”我又和那某某说:“那某某我对你够意思不,这二年没有钱我借钱给你花,你又自杀,我借钱给你花,我在外面借的钱你是不是得给我。”那某某说:“我刚开的工资,两千块钱,先给你,剩下的以后我再还你。”那某某从兜里拿出两千块钱,那某某坐在地上,我接过钱后之后揣我自己兜里面了,那某某说剩下的钱五、六月份还我。我当时特别的气愤和他俩说了很多。接着我又问孙某这个事怎么解决,把我媳妇也睡了,我俩也不能处了,我问孙某:“你有多少钱?”孙某从兜里把钱拿出来说有七百块钱,孙某给我钱的时候说:“能不能给我留一百零花。”我说:“我给你留什么钱。”之后我和他俩说:“今天发生的事你俩得给我写个东西,为啥打你俩,为啥拿的钱,把事情经过都写上。”孙某和那某某就开始写,当时没有纸,写鞋盒子的盖上了。我让孙某赔我两千块钱,我问孙某:“这钱怎么给我?”孙某说:“开工资就给。”孙某把他父亲的名字和电话都写上了。接着我打的水,他俩洗洗脸,当时那某某的眼睛红了,青了,脑袋上有包,孙某的鼻子出血了。我让那某某给我收拾东西,并且和她说以后也处不了了。收拾完东西之后,我让孙某坐床上了,我又开始和孙某聊天,我让孙某把电话拿出来看看他俩聊啥了,孙某就把电话给我了,那某某微信聊天内容全删了,孙某的聊天内容还有,他俩的通话记录也有。之后又聊了一会,我告诉孙某:“电话明天给你。”我还让他给他爸打个电话,这么晚了。之后我让他俩给我拿行李一直步行走到祥圣一期北门那打的出租车,我让孙某走了,我和那某某打车回我小妹那里去了。刀是给完钱并且东西写完之后我们唠嗑的时候收起来了。我身上被查获的刀就是那天持有的刀具。拿走的东西放在我前妻丛军那里了,钱有一部分我打车吃饭花了。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农业户口,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843.28元,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30.64(10523元÷365天×8天)元,护理费为人民币767.01(34995元÷365天×8天×1人)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50元×8天)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300.9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否认对那某某、孙某实施了抢劫行为,辩解是那某某自愿给我的。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怀疑被害人孙某与那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以要求返还同居期间为其所花费用为由,持刀胁迫那某某使其被迫当场将2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并以要求被害人孙某赔偿精神损失为由,持刀胁迫孙某使其被迫当场将700元钱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伤害行为与抢劫行为相互混合,伤害是抢劫的手段,已被抢劫罪吸收,所以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被害人那某某、孙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诉,均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晚21时许,因怀疑孙某与那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与那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对那某某、孙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对那某某、孙某进行了殴打,致孙某轻伤后果,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既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又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劫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被告人高某某即构成抢劫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高某某给付。被害人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应给付交通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元零九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