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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阳与徐振佳、田宇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徐振佳,田宇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刘阳,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佳,男,汉族,司机,住德惠市。被告田宇飞,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责人赵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阳诉被告徐振佳、田宇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徐振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20分,被告徐振佳驾驶吉A72B**号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处,与对向刘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浩及其摩托车乘员刘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系吉A72B**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刘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振佳、田宇飞连带承担7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5452.06元,误工费应为534.48元(89.08元/天×6天),护理费应为651.54元(108.5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天×6天),交通费100.00元。被告徐振佳辩称,肇事车辆系田宇飞2014年2月卖给我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以我的名义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肇事时是我驾驶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田宇飞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求依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医疗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原告还坚持原诉讼请求,即医疗费6731.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87.05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100元/天×79天)、误工费5567.36元(1937.42元/月×2个月+89.08元/天×19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27186.28元,我公司均有异议。现原告的主张,我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振佳主张吉A72B**号轿车是肇事前买田宇飞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对被告徐振佳主张吉A72B**号轿车是肇事前买田宇飞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20分,被告徐振佳驾驶吉A72B**号轿车,沿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刘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浩及摩托车乘员刘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认定,被告徐振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阳无责任。原告刘阳受伤后被德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31.87元,交通费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均认可住院天数6天,医疗费5452.06元,交通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振佳实际占有的吉A72B**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再查明,在本起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刘浩也受伤治疗,刘浩和刘阳与安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在被告徐振佳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刘浩医疗费6500.00元,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惠市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两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份、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申请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页、交通费票据十份、吉A72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振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住院天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6天计算。原告刘阳与案外人刘浩经过协商,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原告刘阳分得35%,即3500.00元,刘浩分得65%,即650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35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952.0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66.44元(1952.06元×70%),以上医疗费共计4866.44元;误工费应为534.48元(89.08元/天×6天),护理费应为651.54元(108.59元/天×6天),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20.00元(100.00元/天×6天×70%);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徐振佳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田宇飞已将车出售给其本人,且徐振佳愿承担合理的赔偿义务,故被告田宇飞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3500.00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786.0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1366.44元(1952.0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00.00元/天×6天×70%),合计1786.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费144.00元,由被告徐振佳负担275.80元,原告刘阳负担118.2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