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3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8日犯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15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藏有一把长约10厘米的剪刀,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5日因再次盗窃被邵阳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12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20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8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21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5日因扒窃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25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7日因涉嫌再次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2014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外号为“东田”、“许伢子”的吸毒人员(在逃)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菜市场内寻找扒窃目标,三人在一个卖干货的店子看到被害人刘某某正在买东西,于是,“东田”走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边,“许伢子”走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边,被告人黄某某站在后面,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围住,“东田”使用镊子扒走刘某某放在左边裤袋里的钱,这时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自己钱被扒窃,当场抓住被告人黄某某并报警。见状,“东田”、“许伢子”趁乱迅速逃离现场。二、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姚某某来到邵阳市三眼井菜市场附近寻找扒窃目标。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黄某某的掩护下在三眼井菜市场用手打开一名中年妇女(经查,该中年妇女叫曾某某)的长方形豹纹人造革的手提包,扒窃包内的210元。这时,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自己包里钱被盗,当场呼叫求救,民警及时赶至现场将两人当场抓获。三、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金百汇地下商业街C区与A区交汇处趁被害人粟某某不注意,扒走被害人粟某某放在右口袋的一台手机。得手后,又过了半个小时,被告人姚某某在金百汇地下商业街D区219号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扒走其放在上衣左口袋的一台手机。金百汇地下商业街的保安通过监控视频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粟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盗窃工具照片,被盗财物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购买凭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光盘3张,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有吸毒劣迹,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均被当场搜缴,退还了被害人,没有造成失主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