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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仕申、蔡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仕申,蔡秀琴,林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上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被告潘仕申。被告蔡秀琴。被告林友荣。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仕申、蔡秀琴、林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潘仕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58112014001787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提前到期;2、被告潘仕申、蔡秀琴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787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8125.48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仕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1幢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友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仕申、蔡秀琴、林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潘仕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59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仕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1幢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向其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6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潘仕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1787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0月10日,被告蔡秀琴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其为原告与被告潘仕申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6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0日,被告林友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林友荣为原告向被告潘仕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内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6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借款后,被告潘仕申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被告潘仕申账户中扣除借款利息183.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仕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仕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仕申、蔡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潘仕申、蔡秀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编号为858112014001787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潘仕申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故本院确认2015年3月26日为该合同的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仕申、蔡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787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129.48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扣除已还的183.02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5%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潘仕申、蔡秀琴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潘仕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经余路1幢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599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6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友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友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60万元为限;被告林友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仕申、蔡秀琴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由被告潘仕申、蔡秀琴、林友荣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