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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林琼与吴明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琼,吴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陈林琼,女,57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吴明金,男,53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林琼与被执行人吴明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明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林琼执行款。现因被执行人吴明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尚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吴明金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陈林琼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太刚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星桥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