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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健华与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华,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张健华,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汤辉文,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高志强,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健华诉被告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辉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华诉称:2013年11月30日,张健华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湾路往环市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45分,行驶至龙湾路龙湾车站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高志强驾驶的豫AX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健华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健华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期间进行了开颅手术及胫骨手术,共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44438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被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强驾驶的豫AXXX**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750.4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39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评残费用4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3641元,上述费用合计235899.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56169.76元。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健华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一本、医疗收费票据三张、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出院记录;5、疾病证明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8、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敬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维修费发票四张;10、保险单两份;11、豫AK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豫AXXX**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高志强的驾驶证、保险卡。被告高志强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分项赔付;3、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张健华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湾路往环市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45分,行驶至龙湾路龙湾车站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由高志强驾驶的豫AX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健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住院22日,共发生医疗费44750.40元。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其中: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出院后加强营养补充,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0元。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户口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敬和月塘里376号,于2012年4月开始在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每月工资2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粤JXXX**号车辆没有经有评估资格的鉴定部门核定价格,自行去维修厂维修。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950元的维修费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盖章。高志强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高志强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4750.4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2天,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6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22天,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是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且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休息至定残前,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2天(22+90)。原告事故时在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06.67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户口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敬和月塘里376号,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江府函(2004)44号《关于江海区调整部分镇行政区划的批复》,礼乐镇已纳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原告在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年×20%),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有异议,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对鉴定费400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的证明证实为拆除内固定费用,是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过高,可酌情计算营养费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粤JXXX**号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了损坏,但因原告提交的金额为950元的维修费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应为251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1、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4475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6950.40元;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9706.6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元,共计147751.47元。3、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车辆维修费2511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7212.87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高志强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07212.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85212.87元(207212.87-122000),按责任划分,高志强应赔偿原告25563.86元(85212.87×30%)。由于高志强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高志强赔偿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7563.86元(122000+25563.86),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健华损失共人民币147563.86元。二、驳回原告张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张健华负担188.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李耀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