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徐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徐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永军。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号。负责人韩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徐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刘强,被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军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小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香线11公里+876米处时,与沿大厂县袁庄村自建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永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军受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明、刘永军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徐小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北京英智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挫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8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1850元、定残前护理费51450元、伤残赔偿金16297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6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康复费用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911123.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小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小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我为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只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不超过5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认可一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原告伤残系数73%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费、康复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3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徐小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与被告徐小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徐小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对于原告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按照一年一给付的方式进行履行,护理人数认可一人。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损失数额,与被告徐小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小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香线11公里+876米处时,与沿大厂县袁庄村自建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刘永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明、刘永军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永军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北京英智康复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急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92847.08元。原告刘永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肢体不全瘫:四级伤残。2、中度运动性失语:六级伤残;3、右眼无光感:八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军于1964年9月17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宏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30元。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北京英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立琴、儿子刘强二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强于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富兴建材门市部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再查明,被告徐小明为其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300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北京英智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餐费收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香河县富兴建材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强身份证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宏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收条,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永军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徐小明与原告刘永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徐小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徐小明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小明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故对被告徐小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小明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8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20天,维护120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情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30元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5天,维护31850元;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不仅身体致残,且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护理期限暂予维护10年(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原告共计住院120天,系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刘强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牛立琴收入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维护18266.40元(110元×120天+42.22元×120天)。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进行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维护247930.84元[(32045元×9年+87.79元×245天)]×80%。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266197.24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如果原告在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需他人进行护理,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一处被评定四级,一处被评定六级,一处被评定八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78%,残疾赔偿金为158901.60元(10186元×20年×78%),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刘永军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0195.92元。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伙食费、康复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永军个人账户,开户行: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4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永军个人账户,开户行: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4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469195.92元由被告徐小明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28437.1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300000元及被告徐小明已为原告垫付的23300元,被告徐小明还需赔偿原告刘永军5137.1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永军个人账户,开户行: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62×××4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永军负担2500元,被告徐小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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