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庆军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军,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吴庆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红,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洋,该公司职员。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具体情况不详。原告吴庆军诉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军,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山、韩红,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军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房屋一套(别墅)。2012年9月14日,原告接受该住宅,但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必须缴纳该年度的取暖费及物业费,否则不予接楼同时不给钥匙,于是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按物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5308.76元的取暖费。原告接楼后,由于热度不够,依法应退还取暖费,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度取暖费5308.76元。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设置错误。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根据《乌兰浩特市城镇供用热管理办法》,“新建筑首次入网供热,供用热合同由供热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签订”。原告所诉房屋供热,是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诉状事实部分的陈述也表明被答辩人的诉请事项也是一直在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联系、沟通,只是没有解决。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起诉书所言“开发公司与热力公司互相扯皮”与事实不符。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房屋建筑本身采取设备及保温措施的原因,二是小区供热管网系统调整的原因,三是热力生产企业提供的热力是否达标的原因。本案中我单位在整个取暖期内持续、稳定地向整个城市热网提供可靠热力,没有不达标现象的发生,做为合同对方的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我单位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谈不上有什么扯皮了。三、原告请求返还取暖费没有依据。《供用热合同》明确约定“供热试运行期间”造成供热质量不到规定的标准,供热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房屋首次供暖,属于试运行期间,所以假使确实存在如被答辩人所诉的供热质量不达标,供热人也是免责的。综上,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主体错误,我单位的热力没有不达标,原告请求返还取暖费没有依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单位属于代收,已将相应的代收取暖费通过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由给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最终收费主体属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并提交2012年9月19日代收款收据一枚,用以证明2012年9月19日碧桂园物业管理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5308.76元的代收收据;2、出示并提交碧桂园业主维修服务单,用以证明碧桂园物业公司为原告检测温度;3、出示并提交照片11张,用以证明室内温度低,导致屋内有结霜及瓷砖冻裂。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代收款是科右前旗碧桂园物业公司收完交到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交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测温跟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十一张照片只是局部照片,不予确认是原告家,而且从所测温度上看也不能导致瓷砖被冻裂。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取暖费只属于代收,最后都交给被告兴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维修服务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十一张照片不确认真实性,证明不了是原告家,对瓷砖冻损的照片与第2份证据之间有矛盾。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一份即兴安热电与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用以证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碧桂园小区供热的产权分界点在热力出口阀门法兰处,涉诉房屋在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分界点以外;该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用热人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应当认真维护,及时检修;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供热试运行期间,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供热人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规定的是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针对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与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为由,作为对抗原告的诉请,退一步讲,即使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标也不能以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对原告的免责。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2012年10月30日转账的支票;2、提交碧桂园住户交费的明细单,内含原告交费的明细;3、提交银行付款转账的付款单,用以证明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交给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代收原告的取暖费,然后转交给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转交给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针对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取暖费交的费用数额是按照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上约定交的取暖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确认,资金流向认可,但资金流向不能说明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退款义务,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是按合同的面积收取暖费,取暖费的走向与合同不矛盾,按照合同约定,取暖费兴安热电收到,但不存在退费的义务,造成原告住户温度低的原因无法确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取暖费及原告家的室内温度经测量未达标,对此应予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是原告家,不予确认。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属于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对此不知情,故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供热违约责任。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庆军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交付取暖费5308.76元。后因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室内温度不达标,于2013年1月13日由碧桂园物业科右前旗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楼房内的温度进行了测量,在反馈名单上注明一楼14度、二楼13度、三楼7度,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收取吴庆军的取暖费属于代替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并且所收取的取暖费已给付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因供热不达标所交付的取暖费5308.76元。另查明被告兴安盟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安盟热电有限公司为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供热面积96104.38平方米,供用热双方确认,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热力出口阀门法兰处,阀门至主网及热力站产权属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热力出口阀门法兰至用户室内产权属用户。用热人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应当认真维护、及时检修,供热试运行期间,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供热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收到原告取暖费是代替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而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取暖费结算。本院认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代替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吴庆军的取暖费5308.76元,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只是代收行为,对原告的供热是否达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有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费用亦不应承担供热不达标的相应责任。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供热合同上对双方之间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其双方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原告所居住的楼房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供热不达标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全部所交取暖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庆军取暖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碧桂园科右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取暖费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和被告碧桂园前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山审 判 员 董旭才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