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杰与被告李长仁、第三人太史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杰,李长仁,太史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淑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志友,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仁,男,汉族。第三人太史旭明,男,汉族。原告刘淑杰与被告李长仁、第三人太史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淑杰及其代理人代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仁、第三人太史旭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杰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农药款6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要求被告给付农药化肥款6600.00元,利息6534.00元。被告李长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太史旭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没有将农药化肥款交给太史旭明。原告刘淑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长仁无质证意见。合并审理的庭审中,史臣、史广兴出具的证据:李长仁的证言,证明李长仁在太史旭明家拉过农药化肥。被告李长仁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农药款6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原告将被告所购农药化肥发至太史旭明家的库里,被告在太史旭明处拉的化肥,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农药化肥发至第三人太史旭明家的库中,让被告在太史旭明家提货。并且太史旭明在欠条中是中保人,即中间人。且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仁给付原告刘淑杰农药化肥欠款本金6600.00元,利息6534.00元,合计1313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李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