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国兆与黄萍萍、舟山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兆,黄萍萍,舟山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苏国兆,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忠诚,舟山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萍萍,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家办事处付郢付政村张庄**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浦西社区舟渔宿舍**幢***室。被告舟山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君,系舟山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大道388号三层。负责人洪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龙,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苏国兆为与被告黄萍萍、舟山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兆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黄萍萍、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君、被告天安财险股份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兆诉称,2014年3月26日12时20分,苏国兆驾驶电瓶车去工作单位上班,在沈家门东海东路路段时,被黄萍萍驾驶的浙L×××××号小型出租车撞倒,致使其身体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萍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国兆在普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峰骨折,右胸第1、3、4肋骨骨折。住院51天后出院。后经鉴定,苏国兆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黄萍萍驾驶的车辆系新运公司所有并承包给黄萍萍且在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苏国兆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304.8元。苏国兆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黄萍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浙L×××××车在天安保险舟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2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5张,拟证明苏国兆伤后治疗事实;4.原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苏国兆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合理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天、合理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的事实;5.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证明1份,聘用协议书1份,工资发放单1份,存折1份,拟证明苏国兆误工费标准为2300元/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苏国兆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份,拟证明苏国兆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电瓶车购买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苏国兆购买的电瓶车价格为4300元的事实。黄萍萍辩称,苏国兆诉状内容基本属实,肇事车辆系其从新运公司承包而来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国兆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赔偿费用由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赔偿费用8408.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萍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新运公司辩称,苏国兆诉状内容基本属实,事故车辆系其公司名下车辆且承包给黄萍萍。对苏国兆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新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天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国兆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用1530元属非医保部分,不应由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承担。误工时间根据伤情,最多不超过4个月,标准认可苏国兆主张的2300元/月。电瓶车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2000元为准。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各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苏国兆受伤治疗、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且系黄萍萍从新运公司承包,事故发生后黄萍萍预付赔偿款8408.68元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苏国兆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的质证意见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苏国兆主张其医疗费为住院费7073.78元、门诊2909.9元,合计9983.68元。天安财险舟山公司认为应剔除医保费用153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黄萍萍愿意负担部分非医保用药,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部分酌情扣除850元非医保部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530元;3.营养费结合苏国兆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市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5.误工费。苏国兆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合理误工期限为206天,按每月23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793元。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则认为,根据苏国兆伤情最多休息4个月,对苏国兆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苏国兆虽因交通事故误工,但其在庭审时自认其并未因误工而扣减工资。现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及黄萍萍、新运公司仍愿按4个月时间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苏国兆误工费认定为4个月×2300元/月=92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苏国兆门诊次数及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意见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2040元。因黄萍萍及新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8.××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0393元/年×16年×0.1=64628.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黄萍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苏国兆已构成伤残十级,对苏国兆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10.电瓶车修理费4300元。天安财险舟山公司认为苏国兆仅提供收款收据而无相应定损单,故最高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虽本次交通事故致苏国兆电瓶车损坏,但其未能提供实际修理费支出依据或定损单,故应按天安财险舟山公司认可的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苏国兆伤后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3582.48元。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财险舟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中黄萍萍预付费用已超过实际应赔偿数额,故新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分别赔偿苏国兆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85028.8元、2000元,合计97028.80元;二、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苏国兆伤后经济损失3663.68元;三、黄萍萍赔偿苏国兆医疗费8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890元。由于黄萍萍已预付赔偿款8408.68元,故结合上述一、二、三项,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应付赔偿款100692.48元中,向苏国兆支付95173.80元,向黄萍萍支付5518.68元,限天安财险舟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0元,由苏国兆负担33.50元,黄萍萍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汽运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