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理春与傅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春,傅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杨理春,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傅永坤,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杨理春诉被告傅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春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永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傅永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永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理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傅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