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4月因再次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9月6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J130984-2014-001474号结婚证,持证人哈某。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3.河间市红太阳家居城出具的电视柜、沙发、茶几、餐桌椅、休闲桌椅、书桌椅、鞋柜等发票20张及相关送货安装证明1张。4.河间市汇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小票3张、销售专用票2张、发票2张及相关送货安装证明1张。5.河间市鑫欧艺橱柜商店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张。6.河间市亚丹衣柜专卖店订购合同2份及专用收据1张。7.河间市红太阳购物广场销售凭证1张。8.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出具的哈俊华(原告之父)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9.被告QQ空间所发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居室家具图片13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原、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原告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系相关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原、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4、5、6、7与证据8、9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原、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以上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6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空调两个(挂机、圆柱形柜机各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灶具一套(燃气灶、吸排油烟机)、沙发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组、整体橱柜一套、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多功能电锅一个、电壶两个、不锈钢壶两个、挂烫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电吹风一个、毛球修剪器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推拉大衣柜一组、电脑桌一套、卧室圆桌椅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具三套、衣架一个、暖壶四把、不锈钢盆三个、毛巾被两个、十字绣一个。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钻戒一个、项链一条、耳钉一副、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坚决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首饰及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哈某的个人财产:空调两个(挂机、圆柱形柜机各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海尔对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灶具一套(燃气灶、吸排油烟机)、沙发一套、鞋柜一个、梳妆台一组、整体橱柜一套、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多功能电锅一个、电壶两个、不锈钢壶两个、挂烫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电吹风一个、毛球修剪器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六门推拉大衣柜一组、电脑桌一套、卧室圆桌椅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具三套、衣架一个、暖壶四把、不锈钢盆三个、毛巾被两个、十字绣一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