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山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37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在一起务工认识恋爱,于2011年1月20日在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产生分歧,从吵闹发展到长期冷战。自2012年11月起便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怠于应诉,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实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2.屏山镇派出所、金江村民委员会证明;3.原、被告的结婚证;4.证人吕某某、严某、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书面证言;5.屏山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6.离婚协议书。被告罗某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于2008年4月在一起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11年1月20日在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产生分歧,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怠于应诉,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因无法适用公告以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日,限被告在公告期满后15日、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应诉。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有效沟通解决,致长期分居达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征友审判员  孟飞鹏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