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胜,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28日与被告孟某认识,于腊月三十日订婚。自订婚至商量结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见面礼11000元,换小帖时压帖礼40000元,会亲家时女方索要130000元,这130000元里有婚后建房款100000元,30000元是彩礼钱。被告去原告家中接受原告父母1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去郓城,原告给被告买项链6000元,买衣服4000元。双方于××××年××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到一个月即分居生活。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返还索要的婚约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共计180000元,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交付了答辩人180000元的彩礼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收到彩礼79900元。2013年腊月28日经媒人孙某介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识。第二天农历腊月29日被答辩人交给答辩人11000元的见面礼,答辩人回给被答辩人1100元;第三天农历腊月30日换帖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40000元;××××年××月初四商量结婚,被答辩人交付答辩人30000元;以上被答辩人共交付给答辩人彩礼款79900元。被答辩人诉称于××××年××月初四交付给答辩人130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只收到30000元的彩礼款,没有所谓的建房款。被答辩人父母给付答辩人的10000元改口费,属于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返还。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购买项链、衣服花费了多少钱,答辩人不知情。按照风俗订婚时男方为女方购买项链、衣服等,属于赠与行为,对赠与的财产不应当予以返还,并且项链、衣服现在仍在被答辩人家中,被答辩人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彩礼款,答辩人不应予以返还。2013年腊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婚之后,××××年××月××日(阳历3月6日)两人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2014年10月份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两人共同生活了半年多的时间,而且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曾经怀孕,因意外导致自然流产。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曾经多次要求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且怀孕,还要求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与被答辩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认为两人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具备了夫妻生活的实质要件,也履行了夫妻义务。对于被答辩人给付的彩礼,答辩人在举行婚礼时购买嫁妆,在共同生活中也予以了支出,该部分彩礼款已经全部为了两人的共同生活而支出完毕。因此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农历2月6日两人举行婚礼时,答辩人将婚前个人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康佳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百事利金鹿电动车一辆、煤气灶、电锅、电暖风、被子、单子、床罩等共计三万多元的嫁妆陪送到被答辩人家中,现在仍在被答辩人家,被答辩人应当将上述财产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双方认可: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28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对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之间的彩礼情况,原告刘某甲申请了证人孙某、卢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卢某、刘某乙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阴历12月29日,在黄集乡郭庄村孟某家中,刘某甲给孟某见面礼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由我亲手交到孟某母亲手中,她母亲又交到孟某本人手中。2013年阴历12月30日在郭庄村孟某家中,刘某甲给孟某换贴钱叁万元正(30000元),由我亲手交给孟某母亲手中。2014年阴历正月初四在郭庄村孟某家中,双方会亲家时,刘某甲给孟某彩礼肆万元正(40000元),同时刘某甲父亲刘某丙给孟某婚后建房款拾万元(100000元),由我亲手交到孟某本人手中。以上是我亲手写的。证明人孙某2015年1月16号”证人卢某证实:“2013年古历12月30日,在黄集乡郭庄村孟某的家中,刘某甲与孟某换帖,刘某甲财礼30000元正由介绍人孙某亲手交给孟某的母亲手中,我在现场亲眼看到交接过程。2014年正月初四在孟某家里会亲家,刘某甲给孟某彩礼40000元正,刘某甲父亲刘某丙给孟某婚后建房款100000元正,都是由孙某交到孟某手里,我亲眼看到。证明人卢某2015年1月15号”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古历12月30日,在黄集乡郭庄村孟某的家里,刘某甲与孟某订婚换帖,刘某甲给孟某彩礼叁万元(30000元),由孙某亲手交给孟某的母亲手里。当时我在场,亲眼看到。2014年古历正月初四,在孟某家里会亲家,双方会亲家,刘某甲给孟某彩礼肆万元(40000元),于此同时刘某甲父亲刘某丙给孟某婚后建房款拾万元(100000元),由孙某交到孟某手里。当时我在场,亲眼看到。证明人刘某乙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家的财产有:康佳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锅一只、被子两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自愿订婚,现婚约已解除,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原被告虽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接受的原告刘某甲的财物可酌情减少返还。被告孟某的嫁妆是被告孟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刘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孟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返还给原告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孟某康佳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锅一只、被子两床。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孟某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增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