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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程某经手机联系和黄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其将用于交易的毒品交由被告人杨某保管。确定交易现场无异常后,被告人程某在平阳县昆阳镇花园路路口从被告人杨某手中接过2包毒品,并将该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程某身上另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5克,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程某在其租住的平阳县昆阳镇“民丰”小区5幢2单元501室家中,二次容留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信息,病历,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被告人程某又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其中被告人杨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上列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