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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慧儒,公司经理。被告: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物业公司)诉被告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慧儒,被告郑梅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成物业公司诉称:本公司系马鞍山市汇翠名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郑梅系汇翠名邸7栋1803室的业主,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郑梅欠缴物业管理费5972.2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郑梅拒绝交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梅立即交纳物业费5972.2元;2、被告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郑梅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因物业问题造成损失,根本找不到物业公司;2、物业公司应该具有相应资质,否则不能作为提供物业服务者;3、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进行书面催缴物业费,否则原告无权主张权利;4、两年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诚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明复印件、服务价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物业费标准;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2年5月12日)、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及物业服务合同期限顺延;3、城镇房屋登记记录单一份,证明郑梅系涉案房屋业主。郑梅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物业公司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到2015年期间有效,在2013年之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有待进一步确认。郑梅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一组,证明在2013年前后,涉案房屋水压低无法正常使用,外墙渗水等情况,诚成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物业合同及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诚成物业公司质证如下:1、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2、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3、从照片上不能反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4、水压低与物业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诚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2、3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郑梅所举证据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梅系汇翠名邸7栋1803室的业主,诚成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2日,诚成物业公司与汇翠名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汇翠名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诚成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为下期物业合同续签财务交接便利,本期合同延续至2014年6月30日),诚成物业公司对汇翠名邸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共用部位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诚成物业公司也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房屋由诚成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向业主收取;业主按季交纳,应当在每季度首月的15日前缴纳本季度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60天以上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费用;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等。合同签订后,诚成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郑梅共欠物业费(218.72㎡*1.05元/㎡*25.5个月=5856.228)5856元(取整数)。后诚成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诚成物业公司与汇翠名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诚成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合同义务,被告郑梅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诚诚物业公司诉请主张物业费5972.2元,系计算有误,应当调整为58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5856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诚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