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爱国路中国银行前由北向南倒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10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10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李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梅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