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伟杰与郭贵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杰,郭贵龙,史春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076号原告唐伟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郭贵龙,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史春华,女,1982年2月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委托代理人赵大雪,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唐伟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郭贵龙、史春华(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伟杰、郭贵龙、史春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杰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在朝阳区西大望路平乐园路口南300米,我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郭贵龙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协调,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郭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史春华名下,并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4700元、交通费399元。郭贵龙、史春华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对方受损部分只需修理不需要更换,所以不同意唐伟杰的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唐伟杰受损车辆定损47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修车费,我公司认为唐伟杰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在朝阳区西大望路平乐园路口南300米,唐伟杰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郭贵龙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协调,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郭贵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史春华名下,史春华与郭贵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唐伟杰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47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唐伟杰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称交通费系修车期间用车消费。另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唐伟杰事故车辆定损4700元。上述事实,有快速处理协议、修车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郭贵龙负全部责任,故郭贵龙应赔偿唐伟杰的合理损失。史春华虽然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郭贵龙负担。唐伟杰主张的修车费,该主张合理合法,并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唐伟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只考虑其送车及取车两次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伟杰修车费四千七百元。二、被告郭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伟杰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唐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郭贵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贵龙负担(原告唐伟杰已交纳,被告郭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伟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