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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21C室。法定代表人黄国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孜峰、胡蓉蓉,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德胜东路3678号3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叶竹。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孜峰、胡蓉蓉到��参加诉讼。被告吉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杭州有利服饰投资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与原告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4年8月25日杭州有利服饰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吉田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被告部分员工通过原告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根据“员工派遣协议”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约定:根据用工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劳务派遣用工各项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员工工资、奖金、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截止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均正常。2014年1月,被告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员工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停止劳务派遣员工林津津、张炜二人工作。由此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合同终止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林津津、张炜两人的经济补偿金每人为15092.7元,共计为3018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将派遣员工退回原告方,解聘、辞退派遣员工及派遣员工合同终止手续等由原告负责办理并做好善后工作,按国家规定结清有关费用,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林津津、张炜两员工的经济补偿金30185.4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分别支付给两人,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4年4月,在杭州市拱墅区和江干区劳动部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垫付给林津津和张炜每人各7546.35元的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派遣员工林津津、张炜的离职经济补偿金30185.4元。被告吉田公司未答��。原告诚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至2011年往来财务凭证1组,拟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员工派遣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劳务派遣员工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3、林津津、张炜两员工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各3份,拟证明2008年至2013年林津津、张炜两员工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4、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更名为吉田公司;5、林津津、张炜两员工证词各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至2013年林津津、张炜两员工被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造成林津津、张炜劳动合同事实上终止;6、财务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给两名劳务派遣员工离职经济补偿金;7、林津津、张炜工资清单1份、银行明细查询表2份,拟证明林津津、张炜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平均工资为2515.45元。被告吉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诚信公司与吉田公司历来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1年12月8日,诚信公司与吉田公司(原名为杭州有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更名为吉田公司)签订《员工派遣协议》1份,约定:吉田公司将派遣员工退回诚信公司,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诚信公司,解聘、辞退派遣员工及派遣员工合同终止手续等由诚信公司做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结清有关费用,费用由吉田公司承担;本协议期间为贰年,自二Ο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终止或续签协议;等等。诚信公司曾派遣员工林津津、张炜至吉田公司工作。林津津、张炜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吉田公司与诚信公司的《员工派遣协议》到期,林津津、张炜与诚信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4月14日,诚信公司按照月工资2515.45元的标准支付林津津、张炜经济补偿金各7546.35元。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吉田公司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员工派遣协议》,吉田公司将派遣员工退回诚信公司,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诚信公司,解聘、辞退派遣员工及派遣员工合同终止手续等由诚信公司做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结清有关费用,费用由吉田公司承担。本案中,吉田公司与诚信公司的《员工派遣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派遣员工林津津、张炜与诚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亦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现诚信公司支付林津津、张炜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该费用应由吉田公司承担。因诚信公司目前仅支付林津津、张炜经济补偿金各7546.35元,吉田公司应支付诚信公司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15092.7元(7546.35*2),诚信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2元,合计人民币877元,由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5元,由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5元。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