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严林平与崔仙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仙勇,严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仙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林平。上诉人崔仙勇因与被上诉人严林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3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严林平(甲方)与崔仙勇(乙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有经济纠纷,约定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名。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严林平、崔仙勇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意真实明确,且并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显然,严林平系合同相对的甲方,其所在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现严林平依约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崔仙勇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崔仙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崔仙勇负担。崔仙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崔仙勇的户籍地为浙江省仙居县白塔镇下崔中宅村1区30号,而崔仙勇在常熟市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虞山镇商城中路155号1幢2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有管辖权的应该是常熟市人民法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崔仙勇、严林平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向甲方(即严林平)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严林平住所地为张家港市,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崔仙勇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