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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海滨与江王新、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海滨,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昭,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系原告堂兄弟。被告江王新,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朱美英,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林海滨与被告江王新、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滨委托代理人林昭、被告朱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江王新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江王新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被告江王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王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朱美英与被告江王新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美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王新、朱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美英辩称:被告江王新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朱美英不知情,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事后了解,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江王新与原告在黑龙江佳木斯共同开公司的前期资金,后来公司没开成,这笔钱就由被告江王新作为债务承担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美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林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诉求举证如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林海滨借给江王新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月息按2%收取,计月息¥2200.00元(人民币;贰仟贰佰圆整),每月1号前付息,借款期限年。借款人;江王新证人;刘良维2014年1月1日”,证明被告江王新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一份,记录单中显示被告江王新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200元,证明被告江王新于该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的事实;被告江王新与被告朱美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表显示二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美英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被告朱美英不知情,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帐号确实是被告江王新的,但对该款项的用途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美英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被告江王新出具的证明一张、佳木斯维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桦南县某某毛皮购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被告江王新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被告江王新称与原告在黑龙江佳木斯市桦南县开公司,该公司系为开增值税发票而设立的假公司,本案中的钱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家人无关。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江王新合伙开公司的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朱美英无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朱美英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江王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中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王新合伙开公司。被告江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江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借条有被告江王新的亲笔签名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朱美英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朱美英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因其系由被告江王新单方书写,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朱美英提供的证据中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朱美英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江王新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江王新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江王新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王新、朱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江王新、朱美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王新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海滨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有被告江王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王新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江王新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江王新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江王新与被告朱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江王新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朱美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为被告江王新个人债务,故被告朱美英应与被告江王新共同清偿本案讼争借款。被告朱美英辩称本案讼争借款是用于被告江王新与原告开公司,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朱美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王新、朱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江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王新、朱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海滨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江王新、朱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王新、朱美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力群人民陪审员游新木人民陪审员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谢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