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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国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城,绰号“板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梦轩、被告人徐国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徐国城在其登记入住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69号常龙商务酒店307号房间内容留洪某、占某、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常山县公安局检测,占某、樊某的尿样含毒反应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樊某、占某、程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旅游业住宿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城提供场所予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