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花凤飞与蔡德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凤飞,蔡德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84号原告:花凤飞。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蔡德举。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原告花凤飞诉被告蔡德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凤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蔡德举的委托代理人屠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凤飞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晚22时许,原告应堂哥潘孝快邀请和朋友几位一同到灵溪镇东方魅力312包厢唱歌,被告随后也到东方魅力312包厢,期间被告拿着两瓶啤酒要和原告“吹瓶”,原告当时向被告解释自己喝不下。然而此时被告就出言辱骂原告,言语非常粗鲁,不仅如此,其还拿着啤酒瓶向原告的脸部砸去,当场原告被砸满脸鲜血。事发后,原告及时向110报警,同时在朋友的护送下分别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苍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上唇撕裂伤,颏部挫伤,右上中切牙及左上切牙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头部外伤。2014年12月31日,苍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玖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可案件发生后,原告得不到丝毫的赔偿。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7.36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28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及误工期间、护理期限及今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6.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医治伤情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蔡德举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药清单中丙肝检测和红景天用药没有必要,误工费原告要求3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受伤较轻,不需要护理,最多只能算9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裁决,交通费要求太高,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证据5-6中红景天注射液、丙肝检测不必要,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具体应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综合确定;证据5、6中大株红景天针(单价134元,数量20支,金额共2680元),经查询该药剂的说明书,并咨询了原告的主治医师,该药功能主治活血化瘀,也可用于治疗冠心病稳定型劳累性心绞痛,胸闷、心悸不宁等,而原告受伤的部位是面部,在入院情况中记录“右颜面部肿胀明显,颏部明显肿胀,可见淤血,压痛明显”等,故医生用“红景天注射液”活血化瘀,应属合理用药,至于丙肝抗体测定系综合化验中的一个项目,费用仅15元,被告认为该项目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原、被告在苍南县灵溪镇东方魅力312包厢因琐事起纠纷,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的嘴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11月29日又就近到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上唇撕裂伤,颏部挫伤,右上中切牙及左上切牙脱位,右上侧切牙冠折,头部外伤,至同年12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87.36元。出院医嘱:右上切牙至左上切牙4颗前牙因松动行牙弓夹板固定术,若1月后仍松动2度以上,则予以常规拔除,拔除后3个月后行义齿修复。苍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蔡德举行政拘留玖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但由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请求赔偿7587.36元,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门诊及住院治疗共11天,误工时间确定为11日。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职业、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误工工资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45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341.49元(44513元÷365天×11天)。3、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门诊及住院治疗11天,护理时间确定为11日,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451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341.49元(44513元÷365天×11天)。4、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无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赔偿270元,予以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伤势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40.3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德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凤飞各项损失10840.34元;二、驳回花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花凤飞负担365元,蔡德举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小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