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凌春华与蔡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华,蔡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凌春华,居民。被告蔡银秀,居民。原告凌春华与被告蔡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春华诉称:被告蔡银秀以儿子上军校需要用钱为由,陆续向我借款计19万元,后经我催要,被告蔡银秀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银秀立即向我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银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蔡银秀向原告凌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凌春华人民币10万元,借期2个月。2013年8月9日,被告蔡银秀又向原告凌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凌春华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蔡银秀再次向原告凌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凌春华人民币8万元,借期10天。借款后,经原告凌春华催要,被告蔡银秀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凌春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凌春华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凌春华与被告蔡银秀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银秀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负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银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春华支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蔡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