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蒋某在义乌市某箱包有限公司担任厂长,负责工厂生产、人员安排、产品质量等。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蒋某在东莞期间,接受公司老板被害人崔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的丈夫)安排,负责采购一批二手机器设备。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对被害人崔某称已经物色好一批4万余元的机器设备,被害人崔某表示同意,次日由被害人张某将采购款人民币42000元汇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收到采购款后,即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并关闭手机,不再与被害人联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蒋某家属退赔义乌市某箱包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张某的陈述,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