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红诉被告张贵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把婚生子带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六年有余,期间被告与原告从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的庭审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