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汤少军与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汤少军,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少军诉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汤少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汤少军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少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