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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儿子(1986年8月20日生)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承担了家庭所有里里外外的家务及工作,在继子女上学时更是尽心尽力抚养照顾,双方有矛盾时都是原告让步。现原、被告间因子女、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已无法调和,更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平时也没有什么矛盾,我方希望维持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稳定和谐的大局为重,与事平等协商,与人和睦相处,工作中互相支持,生活上互相关心,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