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玉敏与大连盛海鑫轮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敏,大连盛海鑫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敏,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湾家村吉祥街**号1-1。委托代理人:吴春英,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海鑫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2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綦春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马玉敏与原审被告大连盛海鑫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鑫轮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马玉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英、被上诉人盛海鑫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及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购买证明、光盘,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案涉轮胎及轮胎爆裂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生产者出具的技术鉴定,表明该轮胎的生产者为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对爆裂的轮胎予以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大连地区仅被上诉人一家是该轮胎的代理经销商,故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案涉发生爆裂的轮胎系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如被上诉人辩称该轮胎非系该公司出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对案涉轮胎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应判决。综上,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