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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士斌诉被告刘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蒋士斌,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莹,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之子。被告刘建林,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士斌诉被告刘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斌及委托代理人蒋莹、被告刘建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刘建林驾驶吉FT03**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拉面馆门前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蒋士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16523元,其中被告刘建林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6523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背肿胀自足底疼痛”。原告出院后仍不能工作,在家养病49天。刘建林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16523元、营养费(当庭更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96元、误工费18618.4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87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70元、合计54873.40元。被告刘建林辩称:没什么意见,其垫付了10362.2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吉FT0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阶段提出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建林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7天。3、护理证明和出院诊断书各一份、门诊诊断书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79天。4、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票据和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5、白山市浑江区利源药店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70元。被告刘建林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应按每天136.90元计算的依据,也未提供收入减少或所从事工作的单位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仅应赔偿原告入院、出院的往返费用,原告提供的利源药店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院或主治大夫的医嘱。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9天,与起诉状中载明出院后休息49天不符。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在合理的期限内,其余49天休息时间不合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刘建林举证: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的合理性(即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另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用17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邮寄费21元、复印费2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刘建林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报告和相关费用票据,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0日7时,刘建林驾驶吉FT03**号小型轿车,���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拉面馆门前时,与沿建设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蒋士斌发生碰撞,致蒋士斌受伤。原告当日即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5近节趾骨骨折”。期间二级护理87天,支出医疗费16816.40元,其中刘建林支付10362.20元。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病情变化随访”。后蒋士斌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31日、2月16日、3月3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五次检查均开具医嘱建议休息,休息时间共计49天。另蒋士斌于2014年9月21日至白山市浑江区利源药店购买拐杖和座椅支出70元。应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的合理性(即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司法��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蒋士斌此次右足受伤误工天数应评定为壹佰贰拾日”,人保财险公司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21元、复印费25元,蒋士斌因鉴定支出交通费170元。吉FT03**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还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刘建林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建林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454.20元、误工费13030.80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共计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9447.33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二级护理87天)、交通费酌定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与原告伤情适应),合计37722.3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2568.13元,合计32568.1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数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54.20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建林垫付的10362.20元另行与人保财险公司结算。原告和人保财险公司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1616元,按照合理天数与实际天数之间比例在二者间分担,由原告承担45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残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蒋士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722.33元;二、驳回原告蒋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士斌承担182元,被告刘建林承担404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616元,由原告蒋士斌承担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