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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永峰与鲁利江、张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峰,鲁利江,张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67号原告徐永峰。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利江。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兰。原告徐永峰诉被告鲁利江、张君兰、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刚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鲁利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永峰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利江、张君兰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26万元,合计12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鲁利江、张君兰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鲁利江辩称:本案的借款被告实际只收到92万元,之后又归还了858000元,其中被告鲁利江归还原告558000元,被告鲁利江的外甥朱某代被告归还30万元。被告张君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现金取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92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的情况。3.承诺书(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尚有更早的借款需要归还。4.银行业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复印件上书写“此款由徐永峰代付”与被告提供的9月23日的10万元款项相吻合,2013年9月23日被告鲁利江通过徐永峰代为归还沈伟杰款项10万元。5.承诺书(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利江通过徐永峰代为归还缪国美借款。6.承诺书(借条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鲁利江通过徐永峰代为归还吕关林借款35万元。7.银行业务回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支付的30万元是别的借款。经质证,被告鲁利江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92万元借款。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之前起诉的220万元借款的案件中已结算过,不能在本案中再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沈伟杰欠鲁利江钱,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原告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院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鲁利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还款凭证七份、卡卡转帐记录二份、转帐交易记录二份、卡查询资料一份、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鲁利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日转帐给徐永峰558000元,通过朱某转给徐永峰3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鲁利江打款的558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归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对朱某打给原告的3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朱某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鲁利江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卡卡转帐记录、转帐交易记录及卡查询资料,均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款项是否用以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鲁利江系其舅舅,其应被告鲁利江的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提供给被告鲁利江使用至今。被告提交的朱某的证明则载明,朱某帮鲁利江代还徐永峰现金30万元。朱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与被告鲁利江存在亲属关系,故被告朱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鲁利江抗辩涉案的借款实际仅交付92万元。书面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凭证载明的内容,否则应对书面凭证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鲁利江陈述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了858000元,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频繁,且关系复杂,其中夹杂了被告向他人的借款及他人向原告的借款,其中夏国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两被告向缪国美借款30万元的款项均明确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加之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均早于本案的借款,而被告也实际收回了相关借条原件,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行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朱某归还的30万元款项,不仅涉及原、被告双方,而且涉及到案外人于永福,现也无充分的证据可以确认该款项系用以归还本案借款,故该款项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鲁利江的上述抗辩,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利江、张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永峰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鲁利江、张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