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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林楚坤、林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楚坤,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少莲,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灿斌诉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起诉认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林楚坤以家庭开支和其妻子被告林少莲开办的蓬江区采莲服装厂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7月6日,被告林楚坤致电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要求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林少莲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楚坤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林少莲存在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林少莲应对被告林楚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灿斌提供的证据有:1.林灿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林楚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楚坤的主体资格;3.林少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少莲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林楚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林楚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林少莲转账10万元的事实;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楚坤借款是用于经营蓬江区采莲服装厂。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灿斌与被告林楚坤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楚坤与被告林少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原告林灿斌与被告林楚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被告林楚坤向原告林灿斌借款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林楚坤自收款之日起于每月14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灿斌支付利息,如有争议或协商不成,可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被告林楚坤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林灿斌借款8万元。2014年7月6日,原告林灿斌与被告林楚坤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定明被告林楚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灿斌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林楚坤自收款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灿斌支付利息,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等内容。同日,原告林灿斌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53向被告林少莲工商银行账户6222*************03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林楚坤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林灿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没有偿付上述借款18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林灿斌遂于201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楚坤向原告林灿斌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林灿斌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楚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林灿斌,也没有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灿斌诉请被告林楚坤偿还借款1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莲与被告林楚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楚坤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被告林少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林楚坤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少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斌偿付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95元,合共5395元,由被告林楚坤、被告林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