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烨燕与潘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燕,潘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杨烨燕,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何雪波、梁炫滨,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锐豪,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烨燕诉被告潘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燕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波与被告潘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燕诉称:原、被告曾为朋友,并有旅游服务方面的业务合作关系。至2013年9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代租车费用、代订房费用及分成利润合计47000元。在对账之时,经双方协商,将前述款项转为私人借款,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此后,在原告催还前述款项时,被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要求延期还款;经原、被告协商,变更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被告依然未能归还前述款项。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烨燕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潘锐豪辩称:借据上的款项构成是有问题的,在房费、利润分红等,原告是管理财务方面的,所有的收益原告没有额外分列出来,原告承诺在被告签订借据后会给被告一份详细清单,但是后来原告给被告的清单里面并没有标注已收款项,只有支出项目,因此本案借据上的金额是不合理的。被告潘锐豪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明细表;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3.代收款单位营业执照;4.结算表;5.邮件对账单;6.转账证明。经审理查明:杨烨燕与潘锐豪曾为情侣关系,双方曾合作做旅游业务,为旅行社提供服务,潘锐豪负责提供组团的旅客信息、出行信息并负责联系旅行社的旅客,杨烨燕负责为旅行社租车、订房以及财务管理工作,由于合作业务亏损,双方对账终止合作并将核对的账款细目转化为私人借款。2014年8月26日,潘锐豪向杨烨燕签立“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潘锐豪(身份证号码:44200019830302****)于2013年9月向出借人杨烨燕(身份证号码:44040219850227****)借款人民币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款项构成:1)2013年6月至8月代租车费用16350元;2)2013年6月至8月代订房费用20560元;3)2013年6月至8月分成利润10090元,合计:47000元;此借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款还清,特立此借据”,潘锐豪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模。潘锐豪于2014年8月29日、9月10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各向杨烨燕转账1500元、1000元。2014年9月末,双方协商变更还款时间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款,并载明于借据,潘锐豪加捺指模。因潘锐豪未能依约偿清借款,杨烨燕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潘锐豪确认存在借款事实,但主张其只欠杨烨燕28500元,并称有一笔由中山市小榄菊城国际旅行社支付的16000元的业务款曾由深圳市悦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代收,但目前悦达公司下落不明,该笔款项不应仅由其一人承担,故其主张应减去该笔款项与已还的2500元,其只欠杨烨燕28500元(47000元-16000元-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烨燕主张潘锐豪向其借款47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潘锐豪亦未反驳该“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潘锐豪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与“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29���、9月10日共向杨烨燕转账2500元,杨烨燕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潘锐豪主张的应于借款中扣减已被代收的16000元业务款的问题,潘锐豪仅向本院提交了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交有效依据证明杨烨燕于“借据”签订后已收到该笔业务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潘锐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应扣减该笔16000元业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潘锐豪尚欠杨烨燕借款本金44500元(47000元-2500元=44500元)。杨烨燕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息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锐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烨燕清偿借款本金4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潘锐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锐豪负担(被告潘锐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淑珍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