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首创国际小区11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重约0.5克;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首创国际小区11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重约0.6克。2015年1月28日民警从吸毒人员刘××随身挎包中将该包毒品可疑物查获,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证言,被告人孙××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刘××的136××××2819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国法,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