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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刘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距过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赌博,彻夜不归。2012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