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信华与刘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45号原告:王信华。委托代理人:朱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君。原告王信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碧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05000元(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05000元(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信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05000元(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刘碧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