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汪润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汪润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津塘公路北六号桥东东楼1-3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跃进路后一楼一栋605号。法定代表人汪润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林,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汪润丰。委托代理人王怀林。原告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汪润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军、王银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信德公司向被告远东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当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以其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门、59门的房屋设立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润丰为原告信德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信德公司向被告远东公司提供了60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3日、10月9日、11月1日、12月31日,被告远东公司分四次每次12万元共计偿还利息48万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远东公司未在偿还2012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远东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汪润丰也未代为清偿。2014年8月27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远东公司下欠原告信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52万元,被告远东公司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远东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润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远东公司下欠利息312万元,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远东公司偿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2万元;被告远东公司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门、59门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汪润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信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内容。2、借款凭证2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信德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远东公司发放了6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1日。3、《展期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远东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信德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0206946号、0206947号、8048750号、01193502号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远东公司支付原告信德公司2012年8月至11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5、《连带责任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汪润丰自愿对被告远东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抵押合同》1份、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关于抵押品河北区义江里26套住房情况说明1份、关于河北区义江里住户名单1份,证明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7、(2014)丽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信德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远东公司辩称,对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信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信德公司向远东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以及偿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信德公司计算的利息的标准、期限也无异议。但被告远东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信德公司借款本金144万元,该部分金额不应再计算利息,故仅同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6万元的利息,亦同意以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门、59门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远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上诉状1份,证明二被告就借款本金的诉讼已提起上诉。被告汪润丰辩称,其并未提供担保,被告汪润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内容是原告信德公司后添加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润丰提交如下证据:上诉状1份,证明二被告就借款本金的诉讼已提起上诉。原告信德公司提供的(2014)丽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信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被上述判决采信,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上诉状,原告信德公司无异议,且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润丰系被告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7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编号为XD-2012-10019的《借款合同》,原告信德公司为贷款人,被告远东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远东公司向原告信德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4%。结息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当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信德公司为抵押权人,被告远东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XD-2012-10019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借款合同》与抵押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59门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日,原告信德公司向被告远东公司提供了借款600万元。双方确认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此后,被告汪润丰为原告信德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承诺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信德公司于2012年9月3日、10月9日、11月1日、12月31日分别收取被告远东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12万元,总计48万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2013年1月30日,原告信德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信德公司同意被告远东公司就借款展期一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远东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前还清所欠2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到2013年2月28日前保证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如违约,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并协助处理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59门的房屋以还清贷款本息。《展期协议》落款债务人处由被告远东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被告汪润丰签字。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远东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1日,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公司欠天津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利息252万元。远东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所欠本息。逾期未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天津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决。到期后,被告远东公司仍未向原告信德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汪润丰亦未代为清偿。2014年10月22日,原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远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远东公司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门、59门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汪润丰对被告远东公司的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原告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59门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汪润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本院(2014)丽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2014)丽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汪润丰对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抵押物拍卖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1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远东公司是否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该部分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二、原告信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承诺函》是否为被告汪润丰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焦点一,双方就借款本金的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远东公司并未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现被告远东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远东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部分借款本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争议焦点二,被告汪润丰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润丰为原告信德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函》,已经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信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12万元。二、原告天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的座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义江里58、59门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汪润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抵押物拍卖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汪润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