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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涛。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丹。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被告施丹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1年7月1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居住小区丰业广元公寓的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内物业费从2014年1月1日起上涨0.5元/平方米·月,即为2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510.72元,并支付滞纳金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丹辩称,愿意按原标准支付物业费,不同意按涨价后的标准支付物业费,不认可原告擅自涨价。原告擅自引进餐饮企业,影响小区环境。小区出现保安人员减少,门卫室变仓库,电梯限制使用等情况,服务标准没有提高,无权涨价。故被告不同意按照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取得产权时间为2001年2月。2014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丰业广元公寓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广元西路XXX-XXX号丰业广元公寓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为高层1.5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须支付违约金。后,上海市徐汇区丰业广元公寓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内,物业费从2014年1月1日起上涨0.5元/平方米·月。还查明,2014年8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未曾见过该协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丰业广元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欠缺合同生效要件,故对该补充协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丰业广元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对物业费调整事宜经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对全体业主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有擅自引进餐饮单位,安保管理混乱等服务质量不达标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相应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51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