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深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深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乔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利,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刘深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深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宝利、被告刘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深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支持其生产经营,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其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困难,为索回欠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金额、期限都对。由于被告投资没有收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及借款期限。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深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贷款到期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针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坤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