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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裕全、陈凤花与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朝烈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全,陈凤花,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朝烈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王裕全,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原告:陈凤花,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丁榜,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朝烈村民小组。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春雷,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裕全、陈凤花与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朝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烈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全、陈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丁榜,被告负责人王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全、陈凤花共同诉称:2014年,东方文化苑征用园尾水田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随后被告朝烈村民小组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按照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7288元。而原告为独生子女户,依法应增加一人补偿款分配份额,但被告予以拒绝。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俩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人民币7288元。被告朝烈村民小组辩称:政府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人员发放有关的补贴只能享受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孩子18岁以后父母就不能再享受有关权益,所以,对于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收入,原告的小孩在分配补偿款时已经年满18周岁,原告自然也不能再主张要求对分配一人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裕全与原告陈凤花于199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7月29日生育儿子王春坚。原告王裕全原籍在被告朝烈村民小组,因部队退伍转业于2002年10月21日将户籍迁回被告朝烈村民小组,原告陈凤花与原告王裕全结婚后,于2004年9月5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朝烈村民小组王裕全户,俩原告的儿子王春坚因投靠亲属亦于2005年5月24日迁入被告朝烈村民小组王裕全户,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为相应国家少生优生的生育政策,俩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至今仅生育一个小孩。2003年,被告朝烈村民小组的园尾水田和坡园地被政府按10000元/亩的标准征用,被告已对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2014年6月13日,为进一步完善上述被征用土地的用地手续,被告朝烈村民小组与开发商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上述被征用土地获得土地补差款共计240万多元。被告朝烈村民小组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31日组织村民召开会议讨论并制定分配方案,同意此次土地补差款按第一次即2003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1)园尾水田土地补差款:由被征水田田主分得50%,余款按全村每户拥有的责任田份(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个家庭登记的人口为准)及户口(村民人头)数量进行分配,即每份田份4147元,每个人口1690元;(2)坡园地土地补偿款:按农业户口同等分配,即每个人口5598元。由于俩原告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被告朝烈村民小组,没有责任田份,故俩原告分别领取到人口款7288元(1690元+5598元)。同时,俩原告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求增加一人份额7288元,但未获得被告朝烈村民小组同意。双方遂起争议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合作医疗证,被告提供的当选证书、分配方案、项目录入数据清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俩原告是否具有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资格。(二)俩原告主张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即7288元作为奖励是否合法有理。(一)关于俩原告是否具有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资格的问题。原告王裕全、陈凤花户口都登记在被告朝烈村民小组,均系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朝烈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俩原告的村民资格。故本院确认俩原告具有被告朝烈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规定,以及《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作为奖励的规定。本案俩原告已于2005年8月25日取得由琼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奖励资格条件,自2005年8月25日起具有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资格,可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时要求增加一人份额。(二)关于俩原告主张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即7288元作为奖励是否有理的问题。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而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后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实质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故征地补偿费属于奖励的范围。在本案中,被告朝烈村民小组此次所分配的款项是征地补偿差款,属于奖励的范围。故原告王裕全、陈凤花在2014年此次分配时已分别获得征地补偿款7288元的基础上,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由,请求被告增加支付一人份额7288元作为奖励合法有理,本院予支持。被告认为俩原告小孩已经满18周岁,不能增加一人份额,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朝烈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裕全、陈凤花增加支付一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琼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民委员会朝烈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