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永东与钟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东,钟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132号原告林永东。被告钟月明。委托代理人曾传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东诉被告钟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东、被告钟月明及委托代理人曾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约定年利息为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因原告家里建房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就是推诿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每年2万×2年=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二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第二张借条系因为借款将到2年期限,应原告要求补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实借原告10万元;2、本案被告借款用于购买原告“坐庄”的六合彩,用途不合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二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2、协议、建房审批表、乔迁礼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于建房是虚假的。原告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实二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钟月明向原告林永东借款100000元,原告林永东在原告经营的店中(崇义县扬眉镇街上),给了被告钟月明现金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永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2013年10月20日还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钟月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钟月明又向原告林永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永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钟月明2014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第二张借条系第一张借条将到2年期限,应原告要求补的借条,实借原告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而原告又予以否认,且如第二张借条系第一张借条所补的借条,第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那么第二张所补借条按常理也会载明借款利息,而本案中的第二张借条无借款利息约定,于情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系用于购买原告“坐庄”的“六合彩”,用途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购买“六合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对原告经营“六合彩”违法行为的相关立案调查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永东人民币2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钟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联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