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童明孝与毛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孝,毛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13号原告:童明孝,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福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童明孝诉被告毛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福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明孝诉称:2014年1月7日,毛福民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童明孝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此款后经童明孝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毛福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童明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毛福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童明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童明孝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毛福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童明孝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由毛福民出具借条一张给童明孝,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童明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毛福民向童明孝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其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童明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毛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军审判员 闻 剑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