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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振泉与田圣友、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圣友,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征,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建工)。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董事长。上诉人田圣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圣友的委托代理人崔征,被上诉人宋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和建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0日,被告田圣友(提供劳务单位,下称乙方)与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建工)的王绍滨项目部(使用劳务单位,下称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名尚城市广场D区1-7﹟楼的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由乙方实行劳务承包并自带部分附材及机具设备,工作内容为基础垫层开始至主体竣工为止,二次结构砌体完成为止,不包含抹灰等工作内容,并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施工工期约定为: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完工(不含二次结构)。该合同落款由被告万和建工及王绍滨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李清乐、被告田圣友签章确认。此���,被告田圣友找到原告宋振泉,要求原告为其召集工人施工淄博名尚城市广场3#、5#、6#、7#楼砌体工程。2013年4月-8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田圣友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9日,被告田圣友为原告宋振泉出具《证明》一份,其中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金额为263650.00元,并载明:“经与项目部经理李清乐经理、宋振泉及本队三方协商,三方同意宋振泉余款贰拾陆万叁仟陆佰伍拾元,由项目部代付,最后此款从田圣友分款中扣除”,但该证明未经被告万和建工或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田圣友分两笔向原告宋振泉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80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30000.00元的《收到条》二份。此后,原告向被告田圣友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圣友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田圣友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且已支付的80000.00元不是被告田圣友支付,提供被告万和建工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认为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7日的付款系被告万和建工支付,并由其项目经理李清乐签字后入账;另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中二次结构部分未做,应扣除人工费61648.35元,并提供“工程量及扣款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对被告万和建工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认为80000.00元付款系由被告田圣友支付,对由李清乐签字后入万和建工账的事实不知情;对其工程量及扣款证明不认可,认为涉案已完成工程已结算,其余部分原告不负责施工。经质证,被告万和建工对被告田圣友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知情;对被告田圣友提交的80000.00元记账���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为了记账方便,将该款给了被告田圣友,被告田圣友向其公司出具了原告的《收到条》,其公司坚持与被告田圣友结算;对“工程量及扣款证明”无异议,认为该款应当按约定与被告田圣友结算后扣除,被告田圣友如何与原告结算,与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圣友将其从被告万和建工处承包的部分劳务即淄博名尚城市广场3#、5#、6#、7#楼砌体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具体施工,并由被告田圣友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田圣友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为被告万和建工所干,其与原告和万和建工三方协商后,将其对该公司的结算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工程中二次结构部分未做,应扣除人工费61648.35元;另,该案80000.00元工程款系由被告万和建工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入该公司账目,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被告田圣友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证明中,被告田圣友对原告已施工的劳务费金额已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结算完毕、工程中二次结构部分未做,扣除人工费61648.35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田圣友主张其对万和建工的结算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和万和建工均不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其主张的结算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万和建工对80000.00元工程款由其支付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款��交由被告田圣友,并由被告田圣友向原告支付后取得收条入账,被告万和建工的该陈述与原告的诉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主张自己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田圣友支付剩余劳务费18365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经济损失13382.57元(183650.00元×0.00021元/天×347天=13382.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圣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振泉劳务费183650.00元;二、被告田圣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振泉经济损失13382.57元;三、驳回原告宋振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圣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田圣友负担。田圣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宋振泉提供的《证明》不是欠款凭证,如果认定《证明》具备欠款凭证的效力,应该按照该《证明》上田圣友与宋振泉签字认可的,该笔工程款由被上诉人万和建工(现为荣和建工)承担,且荣和建工已支付8万元工程款。2、上诉人与荣和建工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上诉人多次提出宋振泉有部分工程未做,荣和建工也提交证据证明部分二次结构工程系其自行施工,而依据上诉人与荣和建工签订的合同,该部分应由上诉人施工,也就应由宋振泉施工,这部分工程款为61648.35元,应予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宋振泉为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荣和建工尚未与承包人即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付款且仅判令承包人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工程结算后由发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宋振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荣和建工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书忠变更为张正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宋振泉《证明》、证人张某证人证言、田圣友提供《证明》、《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7日《收到条》“记账凭证”、工程量及扣款证明、企业变更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田圣友与被上诉人荣和建工(原为万和建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上诉人田圣友与被上诉人荣和建工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双方之间是按照合同所涉建筑工程砌体的面积及完成砌体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同时上诉人田圣友对砌体的工序、工期及质量负责。而依据上诉人田圣友为被上诉人宋振泉出具的“证明”及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圣友在分包涉案建筑工程砌体劳务后,又与被上诉人宋振泉口头约定将其劳务分包中的部分砌体劳务交由被上诉人宋振泉完成,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宋振泉按照上诉人田圣友的要求完成部分砌体劳务,由上诉人田圣友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依据上述上诉人田圣友为被上诉人宋振泉出具的“证明”及记载的内容,涉案劳务费的结算主体应当是上诉人田圣友与被上诉人宋振泉双方,且从该“证明”内容中记载的“经与项目部经理李清乐经理、宋振泉及本队三方协商,三方同意宋振泉余款贰拾陆万叁仟陆佰伍拾元,由项目部代付,最后此款从田圣友分款中扣除”,亦能证实涉案���务结算款的支付主体为上诉人田圣友,只是三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荣和建工先行代付。因此,上诉人田圣友应当按照其与劳务作业人即被上诉人宋振泉结算的劳务费(“证明”记载的劳务款项),向被上诉人宋振泉履行支付义务。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圣友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被上诉人宋振泉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劳务费支付主体应当为被上诉人荣和建工的上诉理由,与涉案事实不符,亦与其和被上诉人宋振泉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田圣友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其与被上诉人荣和建工进行工程款结算后由��包人(荣和建工)支付实际施工人(宋振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圣友上诉主张依据上诉人与荣和建工签订的合同约定,部分二次结构工程砌体劳务应由其施工,也就应由宋振泉施工,但该部分实际系由荣和建工自行施工,这部分工程款为61648.3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上诉人田圣友与被上诉人荣和建工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依据合同约定如何结算,不能约束其与被上诉人宋振泉之间的结算,且因其与被上诉人宋振泉之间未形成书面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宋振泉应当完成的劳务范围又不能达成一致,而在其为被上诉人宋振泉出具的“证明”(已完成劳务结算及支付)内容中,亦不包括其所主张的部分二次结构工程砌体及相应价值扣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1.00元,由上诉人田圣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