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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明利与张庆海、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利,张庆海,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李来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韩明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桂萍,居民。被告:张庆海。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武官寨镇后花园村。(以下简称君昱裘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海,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合,退休干部。原告韩明利与被告张庆海、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昱裘革公司”)、李来合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明利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平,被告张庆海、君昱裘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李来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利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庆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约定酬金为每月每万300元,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李来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85000元转入被告张庆海个人账户并支付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海已偿还利息1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庆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李来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海、君昱裘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借款系君昱裘革公司所借与张庆海无关,张庆海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约定月酬金每万元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3、借款后在2014年底被告君昱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要求再偿还5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李来合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确实属于张庆海本人借款,被告李来合也是给张庆海个人担保,抵押的时候也是用张庆海自己的车做抵押的。被告张庆海借款后,原告没有找被告李来合要过钱。被告李来合无力替张庆海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韩明利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及担保人的责任;(2)张庆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庆海、君昱裘革公司、李来合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来合对证据(1)中借款借据中“李来河”并非本人所写,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证据(1)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及(2)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借款借据》署名“李来河”,李来合否认为本人所签,且原告韩明利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李来合本人书写,对借款借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向原告韩明利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月酬金每万元300元,被告李来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借款人一栏中被告张庆海签名、“君昱裘革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依约将485000元转入被告张庆海的银行账户并支付其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利与被告君昱裘革公司、李来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酬金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明利将款转入被告张庆海的银行账户,被告君昱裘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原告韩明利要求被告君昱裘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酬金应视为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来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来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海系君昱裘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君昱裘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韩明利要求被告张庆海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明利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李来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明利对被告张庆海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670元由张庆海、故城县君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李来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