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新伟、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新伟,邱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一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泉,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伟。被告邱敏。委托代理人荣旭东,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汽贸公司)与被告陈新伟、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邱敏的委托代理人荣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汽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6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依据该担保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购车,但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已连续5期未还,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四次共计本息113327.9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3327.9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7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律师费17000元;4.被告承担本���诉讼费。被告陈新伟未作答辩。被告邱敏辩称,被告确实是由原告担保购车,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垫付金额需要法庭确认,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是否超过收费标准由法院核实,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伟、邱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在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6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申请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被告发生五次不按期或足额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担保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银行出具《担保函》,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连续5期,经催告,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为此为被告垫付四次共计本息113327.9元,垫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函》、银行回单、转款凭证、证明、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新伟、邱敏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垫付按揭贷款113327.9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款1133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发生五次未按期或足额还款的应按担保总金额的25%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仅仅是部分逾期贷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25%计算为宜,其金额为28331.98元(113327.9元×25%)。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28331.98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要求承担的费用17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酌情调整由被告承担7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伟、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113327.9元;二、被告陈新伟、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8331.98元;三、被告陈新伟、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原告成都云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陈新伟、邱敏负担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徐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