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某诚、林某什等犯盗伐林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诚,林某什,刘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诚,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什,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玉,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因一审所判刑期届满,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诚、林某什犯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高某诚伙同被告人吴荣山(已死亡)携带手锯,窜至昌江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香岭村北面,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林木,随后,高某诚联��廖永锋欲将盗伐的顶木出售,后因顶木规格太小,没有成交,第二天下午香岭村村民发现收购木材的车辆陷在桉树林地里,随即报警。经昌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伐的现场进行调查,被盗伐的桉树林木总蓄积量为3.3912立方米。2.2014年2月9日11时,被告人高某诚、林某什、吴明关(在逃)、吴荣山各携带一把手锯,窜到昌江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香岭村北面,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林木,锯了一天后,高某诚联系被告人刘某玉借了一部油锯,继续盗伐金华林业公司桉树林木,高某诚和吴明关负责用油锯锯树并分段,林某什和吴荣山负责把锯倒分段的桉树林木材集中。当天下午由高某诚联系刘某玉驾驶车牌号为海南01-54463的王牌农用车将盗伐的桉树木材运输到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宏晟木材厂出售,木材出售后,高某诚付给刘某玉500元人民币,剩下的每��均分200余元,其余用于消费。经昌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伐的现场进行调查,被盗伐的桉树林木总蓄积量为5.8365立方米。3.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诚、林某什、吴明关、吴荣山再次窜至昌江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香岭村北面,继续使用跟被告人刘某玉借的油锯,结伙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林木,高某诚和吴明关负责轮流用油锯锯树,林某什和吴荣山负责搬运,锯好树后,由高某诚联系刘某玉驾驶海南01-54463的王牌农用车将木材运输到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宏晟木材厂出售,被告人刘某玉明知高某诚等人盗伐他人林木,仍然将所盗伐的木材运往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宏晟木材厂出售,出售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昌江县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昌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被盗伐的现场进行调查,被盗伐的桉树林木总蓄积量为13.9291立方米。另查明,本案被告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油锯和运输桉树木材所用的01-54463王牌农用车均系被告人刘某玉本人所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物证王牌农用车1辆、油锯1把,书证《报案书》、《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白沙黎族自治县木材加工厂《原木收购单》、《合作造林合同》、《到案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吴某维、陈某荣、王某珍、张某强、蒋某春、王某财、廖某峰、卢某文、高某忠、王某京、高某芳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关于石碌镇香岭村金华林木被砍伐现场调查情况》等,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诚、林某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桉树林木,其中高某诚作案3次,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23.1568立方米,数量巨大,林某什作案2次,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9.76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诚、林某什、刘某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损失已追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诚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诚2010年8月盗伐林木3.3912立方米、2014年2月9日、10日盗伐林木5.8365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上诉人高某诚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3.1568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高某诚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3.9291立方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盗伐的大部分已追回,其家庭困难,父亲年老体弱,三个子女年龄幼小。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高某诚伙同被告人吴荣山,窜至昌江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香岭村北面,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林木总蓄积量3.3912立方米的事实及2014年2月9日11时,上诉人高某诚伙同原审被告人林某什、吴明关、吴荣山窜到昌江县石碌镇香岭村委会香岭村北面,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林木总蓄积量5.8365立方米,并以500元的价格雇请原审被告人刘某玉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海南01-54463的王牌农用车将所盗之桉树木材运输到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宏晟木材厂出售的事实清楚,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在案的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关于石碌镇香岭村金华林木被砍伐现场调查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亦能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23.1568立方米,数量巨大,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在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部分损失已追回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且其多次盗伐林木,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诚、原审被告人林某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桉树林木,其中高某诚作案3次,盗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23.1568立方米,数量巨大,林某什作案2次,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9.76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诚、原审被告人林某什、刘某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审判员  潘心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