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欧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香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李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保存,并约定被告从立借条之日起(即2013年2月26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40000元给原告。但是,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告具有连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欧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王某某身份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1页,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李某的父亲李绍裕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一、被告李某的父亲所说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李某当初和原告在一起谈恋爱时隐瞒被告已经结婚的事实,被告父亲和原告沟通后,原告就已经离开了被告了,对借款的事被告如有异议,可以出庭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被告李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欧某某借款40000元。2013年2月26日是,被告李某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因本人李某经济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份向欧某某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李某于一年后还清。借款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号签正,身份证:××。”。被告借款后未予以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欧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2012年8月份借款40000元给被告李某,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2013年2月26日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欠原告欧某某借款4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欧某某。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王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