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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法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陶文兵与四川龙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文兵,四川龙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陶文兵,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龙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麻秧乡望江村。法定代表人任伯雍,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陶文兵与被执行人四川龙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陶文兵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陶文兵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裁定如下:(2014)盐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王铈皋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