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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董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9月5日生男孩仲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5日生女孩董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仲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5日生男孩仲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5日生女孩董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出生证明、民事裁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等因素,本院认为男孩仲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孩董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仲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仲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