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根友与被告张嘉伟、张忠锋、张会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友,张嘉伟,张忠峰,张会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杨根友,男。被告张嘉伟,男。被告张忠峰,男,系张嘉伟之父。被告张会玲,女,系张嘉伟之母。原告杨根友诉被告张嘉伟、张忠锋、张会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友、被告张忠锋、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友诉称,2011年被告张忠锋借用原告电焊机,归还后原告发现电焊机不能使用,为此与张忠锋多次交涉。2014年7月27日14时许,原告儿子杨超碰见张忠锋之妻张会玲询问电焊机的赔偿事宜。张忠锋儿子张嘉伟来后殴打杨超,原告上前拉架,张嘉伟在原告腿部踢打,将原告踢倒在地,并坐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腿部、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张嘉伟系学生,张嘉伟致伤原告应由其监护人张忠锋、张会玲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张忠锋、张会玲赔偿原告医疗费9972.2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310元、住宿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正宁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355.83元;门诊票据5张,计433.6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7张,计5472.5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86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623.40元;慧鑫诊所销售发票1张,计92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疾病是在拉架过程中自己所致,其子张嘉伟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花医疗费与其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医疗费予以审核认定。被告张嘉伟未答辩。被告张忠锋、张会玲辩称,被告张忠锋2011年借用原告杨根友的电焊机,2013年已归还,原告却以电焊机损坏为由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为息事宁人,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电焊机,2014年7月27日,原告儿子杨超将张会玲堵在路上索要电焊机,双方在协商时,杨超与被告儿子张嘉伟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原告趁机殴打张嘉伟,致张嘉伟胸部、脖子受伤,张嘉伟并没有殴打原告,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本案审理期间,法庭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杨根友、张会玲询问笔录各2份,张嘉伟询问笔录1份,对证人的询问笔录8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质证予以认定。另调取了杨根友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MR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各1份,张忠锋、张会玲对原告治疗疾病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疾病与其没有关系。经质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锋于2011年借用了原告杨根友的电焊机。2013年归还后,杨根友以电焊机损坏为由多次找张忠锋要求赔偿。2014年7月27日,原告儿子杨超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口碰见张会玲,要求张会玲赔偿电焊机。张会玲叫来张忠锋和赵掌民(张会玲姐夫),协议电焊机赔偿事宜,张忠锋儿子张嘉伟来后与杨超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杨根友、张会玲、赵掌民上前拉架,杨根友抱住张嘉伟的腰,双方撕扯过程中均摔倒在地,致杨根友腿部着地受伤,杨根友当日入住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性反应,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四肢皮肤擦伤。8月3日最后诊断:除以上3种疾病外,补充诊断:4、右肋第四肋骨骨折,5、左肺上叶肺大疱,6、左肺下叶纤维条索灶,7、冠状动脉钙化,8、肝右叶钙化灶,9、冠心病,心功能III级。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医疗费2355.83元,门诊医疗费433.60元。住院期间,杨根友出现间断性心闷、气短,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8月3日,杨根友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疗临床印象为:1、头痛、头晕待查,2、冠心病,心功能不全,3、右股骨、胫骨、髌骨骨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软组织挫伤。8月6日,杨根友作右膝关节平扫(MR)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膝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髌骨多发骨损伤、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治疗8天,花门诊医疗费5472.50元。9月25日,杨根友去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花数字化摄影(DR)检查费110元,医疗费503.40元,诊查费10元,合计623.40元。9月26日,杨根友去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骨科检查,门诊病历记载:外伤后右膝疼痛不适两月,MR1示右颈骨髁间及髌骨损伤性改变,内外侧半月板及内外侧韧带损伤。诊断为:1、右膝部骨挫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内外侧福韧带损伤。花磁共振平扫(3T及以上)检查费850元,挂号诊查费10元。甘肃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外:50元/人/天省内:40元/人/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根友的儿子与被告张嘉伟发生厮打,原告即与张嘉伟撕扯,双方撕扯过程中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张嘉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9972.23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医疗费经审核如下:对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35.83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头部外伤性反应、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四肢皮肤擦伤、右肋第四肋骨骨折疾病同时,还治疗左肺上叶肺大疱等5种疾病,该5种疾病与打架无关,对原告所花住院医疗费应酌情扣减总额的50℅,即扣减1117.91元,对其余1117.92元予以认定。对门诊医疗费433.60元予以认定。对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472.50元,原告因出现间断性心闷、气短症状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外伤性疾病的同时,还治疗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的疾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5472.50应酌情扣减总额的20℅,即扣减1094.50元,对其余4378元予以认定。对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623.4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费860元均予以认定。对慧鑫诊所购药费92元,因无药品名称,治疗何种疾病不清楚,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3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属赔偿范围医疗费为7412.92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元,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5天时间,误工费应以15日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7.5元计算。误工费核算为(87.5元×15天)=1312.5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180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7.5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核算为(87.5元×15天)=1312.50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5天)=60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131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花费以普通客车标准费用予以核定,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回家,应核定为2人2次,客车费每人每次5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去西安检查,应核定为2人2次,客车费每人每次80元,应为320元。交通费合计为520元。7、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不属法律规定情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根友的医疗费7412.92元、误工费1312.50元、护理费1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1157.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根友的各项费用合计11157.92元,由被告张忠锋、张会玲赔偿5578.96元,其余由杨根友自负;二、驳回杨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根友承担250元,张忠锋、张会玲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安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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